陕西省室内装饰协会法律工作委员会 宁宝律师供稿 ——
案情简介:
2014年被告德诚公司与劳某某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由劳某某借冠泰公司之名与德诚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相应约定。
2014年7月6日,劳某某就上述装饰工程又与李某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劳某某负责与德诚公司签订工程装修施工合同、根据工程款项结算催款、工程竣工验收及全权委托李某对工程进行施工管理等事宜;李某代表合作双方负责现场所有施工组织管理、施工采购并根据合同要求和施工图纸设计进行施工,负责筹措后续施工所需资金、发放工资及与德诚公司进行资金对接等工作;等工程结束后,劳某某与李某按协议约定对工程利润进行分配”。协议同时约定“在进场开始组织施工三日内一次性付给劳某某工程垫付费用50万元,在业主方根据委托施工合同完整拨付第一笔合同资金后三日内再次付给劳某某前期工程垫付费用50万元”,内容对双方的权力义务和利润分配比例有明确的约定,但对共同出资、风险负担等内容未做约定。
《项目合作协议》签订后,李某按照《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进行了装修施工,后劳某某在该工程转包过程中,主张自己为《项目合作协议》的实际施工人,不但要求李某向其支付介绍费(其中介绍费分为两部分,前期支付的50万元及后期工程利润),而且从未参与工程施工建设,整个工程都是由李某垫资购买材料并施工建设。
本案焦点问题:
李某与德诚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时,能否主张工程款?
案件解析:
1、李某与德诚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劳某某借冠泰公司之名与德诚公司签订,但涉案装修工程实为劳某某个人承包。《项目合作协议》为劳某某个人与李某签订,德诚公司与李某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或名义上的合同关系。
2、李某与劳某某所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实为转包性质。首先,该协议约定内容与合伙关系关于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原则不符,该协议内容虽然对双方的权力义务和利润分配比例有明确的约定,但对共同出资、风险负担等内容未做约定,有悖合伙性质;其次,《项目合作协议》签订后劳某某并未实际组织施工。再次,《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在进场开始组织施工三日内一次性付给劳某某工程垫付费用50万元,在业主方根据委托施工合同完整拨付第一笔合同资金后三日内再次付给劳某某前期工程垫付费用50万元”,本案中,李某向劳某某支付了50万元,李某已支付50万元应认定为劳某某将涉案工程向李某转让的前期垫付工程费用。故劳某某与李某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为涉案工程的转包协议。
3、李某实际履行了承包人义务。李某实际履行了《项目合作协议》签订后涉案工程承包人的施工义务。
综上,虽德诚公司与李某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或者名义上的合同关系,但李某实际履行了承包人义务,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德诚公司应向李某支付工程款。(债权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行使债权,但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建筑工人也就是实际施工人的权益之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赋予了建设工程领域内实际施工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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